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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 by陳振東律師 (本文刊於81期會訊)

在民國10112月間,一項針對已婚國民的婚姻財產制度又有了改變,為此,作者就這項改變來為大家說明一下,不過,在進入本文之前,我還是要先介紹一下什麼叫做婚姻中夫妻財產制度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沒有人知道前陣子之「寧靜革命」的內容有多重要。

  依民法1030條之一規定,夫妻於有夫妻財產制變動之時,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原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消滅,則因該財產制之消滅,即產生夫妻間對財產分配之清算;這有點像是合夥事業結束後,所有合夥股東開始清算合夥財產,取回各該屬於各自之部分。而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清算,就叫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何謂「剩餘財產」呢?夫妻各自的總財產扣除債務後之淨財產就是法律所稱之剩餘財產,然後再依彼此之剩餘財產比較後產生的差額,來做平均的分配。這個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過去幾年內曾被利用而悄悄地侵入每一個不設防的家庭,使得債權人-尤其是銀行,得以法律上之合法手段扣取辛苦賺錢養家而毫不知覺的另一方配偶財產。這個嚴重的社會問題於作者在101年初向晚晴協會反應,同一時間並有其他人士警覺問題之嚴重性後,終於在民國101127日共同促使通過新修刪除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規定,並修正第1030條之一內容而阻止一場可預知的"浩劫",此次修法前配偶之債權人得將另一方配偶名下之財產於婚姻存續中取走,這種情形實已違反民國74年民法修正之宗旨,使得配偶依法在婚姻存續中必須清償另一方配偶之債務,為此,晚晴協會在此次攸關婦女重大權益事項之變革中,絕不缺席,並與立法委員尤美女及其他關心此項議案之社會團體共同推動這次修法,終於在101年之立法會期中,通過此項修法。

  依新修法內容來看,民法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回歸到民國74年之立法精神,也就是保障配偶(尤其是女性)之獨立財產權;在過去,我們就解釋夫妻財產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會強調其人身專屬性,也就是配偶之一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或其是否主張與否,其他人,特別是權利主張一方的債權人是不可置喙的或代位,但是在96年的修法後,該一身專屬權已經消失不見,所以配偶的債權人的依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聲請改變債務人夫妻適用分別財產制,因此再代位配偶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此而取得配偶所有利財產為償債。

  在新修法內容,配偶之一方債權人已不得代位配偶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也不得再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白話言之,如果配偶之一方不願向另一方取得於法律上可得分配的剩餘財產分配,這也是他的權利,就算該配偶在外面負債千萬,但他就是要拋棄或不主張其應得之財產權,他的債權人也不可以依舊法代位或撤銷不利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是故,修法後一切回復「正常」,當然,這裡所指的「正常」,是就保護家庭另一方配偶而言,雖然債權人的保護隨即減少,但是債權人畢竟在社會經濟上多數擁有較強勢經濟地位,故在立法選擇上,本來就有保護經濟弱勢者之必要。修法後,配偶一方之債權人應尋求其他的保障,而非僅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其唯一滿足債權之方式。

最後還要告知的是,由於這項修正並不溯及既往,因此除了在法院已經繫屬審理中的案件應該適用新修通過的民法條文外,其餘已經確定的案件,就沒有辦法再主張適用新法而溯及既往,因此,已確定的法律關係,例如債權人主張配偶應代為還款的確定勝訴判決,被判決要清償的配偶,只能依法給付金錢,這雖然是不公平的事實,但在目前法律制度下,也只能如此適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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